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紫桂花园7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章维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海龙,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六春,女,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六春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仙居县福应街道华厦百合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百合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载明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1元计算,每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等。被告系仙居县福应街道百合家园小区15幢1单元703、704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1平方米。被告在享受了原告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后,拖欠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一年物业费159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六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催费通知单一份、仙居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王六春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六春接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六春支付拖欠物业费1599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富丽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六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俞韶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