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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03号

罗安华、邹守河等与李世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安华,邹守河,李世民,袁秀兵,徐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罗安华,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邹守河,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武成、汪翠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民,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徐正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贤洲(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安华、邹守河与被告李世民、袁秀兵、徐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华、邹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李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袁秀兵、徐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安华、邹守河诉称,2015年1月12日,我们受被告李世民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下午4时许,我们在道串梁时,因挑梁断裂,致使我们从四楼摔落受伤。随后,我们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工地的房屋系被告袁秀兵、徐正华与被告李世民三人共建,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47409.14元,赔偿原告邹守河的各项经济损失55555.22元。

被告李世民辩称,1、我所承建的房屋是被告袁秀兵、徐正华所有,我只是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当时口头约定若房屋完工付不了工程款,用第四层抵偿;2、二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三楼挑梁断裂所致,因钢筋工罗金平未按要求标准使用钢筋,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三楼建筑材料是被告徐正华购买,对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秀兵作为一、二楼房主,擅自更改施工图纸设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按责判决后,对我已垫付的费用多退少补。

被告袁秀兵辩称,1、所建房屋是由我的旧房改建的,要求建为三间二层的楼房,房屋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李世民,一、二楼归我所有,三楼归被告徐正华所有,四楼由被告李世民投资,归其所有,二原告是在建第四层时三楼挑梁断裂从四楼摔落致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给我一、二楼也造成严重损失,应由三、四楼负责赔偿。

被告徐正华辩称,二原告是与第一被告李世民在四楼道串梁施工作业中坠落致伤,应由雇主及房屋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二原告从四楼坠落受伤,存在操作不当,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袁正兵、徐正华经口头协商在被告袁秀兵的老房基地上重建三间三层的楼房,约定建好后一、二层归被告袁秀兵所有,三层归被告徐正华所有,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李世民承建,后又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李世民自己出资增建第四层,用其抵偿建房工程款。被告李世民承建工程后,便雇请原告罗安华、邹守河等人组织施工。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原告罗安华、邹守河在三楼房顶(四楼地面)上施工时,由于三楼房顶的前挑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罗安华摔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邹守河摔落至三楼地面受伤。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曾都区府河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安华共住院治疗29天,用医疗费25590.54元;原告邹守河共住院治疗31天,用医疗费26703.02元。2015年7月16日,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邹守河的伤情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邹守河因外伤其主要损伤为:1、颈髓损伤;2、颈5椎体滑脱。鉴定意见为:1、邹守河因外伤致颈部损伤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60日。同月31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罗安华的伤情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安华因外伤其主要损伤为: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7、8肋骨骨折;2、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关节积液,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失;3、多处软组织损失。鉴定意见为:1、罗安华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60日。后二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据此,原告罗安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90.54元、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18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29天×50元/天),合计41347.78元。原告邹守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03.02元、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78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31天×50元/天),合计42520.26元。被告李世民已垫付原告罗安华医疗费25000元,已垫付原告邹守河医疗费21000元。还查明,被告李世民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民雇请原告罗安华、邹守河等进行工程建设,由其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李世民为接受劳务者。二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挑梁的断裂摔落致伤,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世民对原告罗安华、邹守河在施工中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秀兵、徐正华明知被告李世民无建设工程资质,而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三楼房顶的挑梁断裂导致二原告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李世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本身职业为农民,诉讼中要求按建筑工人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民赔偿原告罗安华经济损失41347.78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还应赔偿16347.78元。被告袁秀兵、徐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世民赔偿原告邹守河经济损失42520.26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还应赔偿21520.26元。被告袁秀兵、徐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世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守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