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
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梅。
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被上诉人王永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被告王永梅在原告单位处购买东方明珠小区房屋时,原、被告开始熟悉。在2014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并且被告还在东方明珠小区购买了别墅,原告认为被告的偿还能力较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原告需要时随时归还。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银行账号说是要给原告利息,并说借款支付利息是应当的,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丈夫宋继中的账号,后经查询发现被告向宋继中账户转入497元。从原、被告认识到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永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18万元实际是原告自愿向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被告仅仅是应邀代替原告办理了投资汇款手续,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2013年4月底,被告到东方明珠方大置业售楼处支付首付款时和原告认识,与其认识至今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有18万元到账,希望被告帮她介绍投资项目。被告给了原告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秀英的账户,原告说不认识对方,让被告帮其转账,将18万元转到被告的农行卡。钱转到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后,该公司将空白合同寄给被告,被告把合同拿到原告家中由原告本人填写,填写完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将合同快递给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被告委托公司员工王薇与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陈玲联系核实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到账,核实后,该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在合同上盖章后寄到被告公司。2014年4月6日,被告收到合同和收据的邮件后,于2014年4月7日下午到东方明珠售楼处交给原告。上述497元是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原、被告在相识不足一年、诚信度互不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借据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王永梅因被告到原告所在的东营市方大置业集团售楼处购买东方明珠小区房屋相识。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爱梅向被告王永梅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永梅向案外人吴秀英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永梅向原告张爱梅丈夫宋继中的银行账户转账49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除本案争议的上述款项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王永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被告主张该18万元系原告向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应邀代替原告办理了投资汇款手续,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系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由于双方关系不错,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因被告到原告单位购房相识,在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之前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该项举证责任并不能基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而免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关于原告通过其丈夫宋继中银行账户收到被告转账的497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张爱梅负担。
上诉人张爱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8万元前后,双方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显然可以认定该转款系民间借贷款项,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在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涉案18万元系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8万元系上诉人向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三、即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权占有涉案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代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投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及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借银行账户,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
四、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不出具借据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借据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永梅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占有该款项,该款项确实是应邀替上诉人办理了投资手续,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此类证据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凭银行转账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三、发生银行转账行为的太多,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如果看似像民间借贷就认定为民间借贷,会造成秩序混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爱梅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西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为借款。证人西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至4月2日之间,其到东营奥迪4S店保养车,在10点半到11点半左右,其找张爱梅吃饭,张爱梅吃饭期间接了个电话,说王永梅向她借了18万元,证人问张爱梅向她借钱有没有给她打欠条,张爱梅说没有打欠条,因为是很好的朋友。证人说不打欠条万一以后出什么事就不好办了,张爱梅说没事。吃完饭之后证人开车拉着张爱梅到某农行将钱转给了王永梅。被上诉人王永梅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去奥迪4S店保养车辆的事实无法确定,且证人只是听上诉人张爱梅说,并未看到借款的具体经过,证人陈述的转款过程也记不清是在哪个农行。证人陈述上诉人张爱梅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向她借了18万元没有打条,后又陈述去某农行转款,可见证人陈述前后矛盾,缺乏确定性,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永梅向被上诉人张爱梅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西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陈述的借款过程系自上诉人张爱梅处听说,其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永梅向上诉人张爱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永梅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出借的事实,还要举证证明与借款人有借贷合意。
上诉人张爱梅依据其向被上诉人王永梅的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永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系根据上诉人张爱梅的要求替其办理了投资汇款手续,被上诉人王永梅为反驳上诉人张爱梅的主张而提交的证据虽然并未直接证明上诉人张爱梅与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存在投资关系,但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使上诉人张爱梅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上诉人张爱梅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张爱梅更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爱梅与被上诉人王永梅仅认识一年左右且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即双方并不存在极其密切的商务或朋友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张爱梅主张向被上诉人王永梅出借18万元,但又不要求被上诉人王永梅出具任何凭证,悖于常理。因此,上诉人张爱梅仅凭银行转款凭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亦不属于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形,上诉人张爱梅关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及关于借用银行账户批复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爱梅虽主张被上诉人王永梅向其夫宋继中账户所汇款项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按此数额折算得出的利率极低,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利率标准,原审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
审判员 王继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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