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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71号

张玮、王文君与王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文君,张玮,王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王文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东丰县。

原告:张玮(系王文君配偶),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福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玮、王文君诉被告王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君、被告王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玮、王文君诉称:2014年3月8日,王福强与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张玮、王文君为王福强承担25万元违约金担保。同日张玮、王文君与王福强签订反担保书,双方约定:如二原告为王福强支付违约金后,王福强为二原告提供反担保,给付二原告已交付的违约金。王福强于2014年3月18日去日本劳务,2015年1月5日擅自逃离指定的劳务企业,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遣送回国,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与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协商后交付该公司4万元违约金。现起诉要求王福强给付反担保金4万元。王福强辩称:我不知道有担保金一事,不知道是不是张玮、王文君替我做的担保。2014年我与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赴日技能服务合同,合同是一年一签。我到日本工作到2014年12月份,感到跟合同约定不符,就走了。这时候我和海外技术公司联系,但是没联系上。2015年9月份被遣送回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王福强与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乙方(即王福强)从事技能实习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实习2号(第2年)、实习2号(第3年)。王福强从事技能实习1号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张玮、王文君为王福强签订技能生履约经济担保责任书,其二人对王福强如在雇佣期间发生逃离技能实习会社的情形各承担5万元的违约担保金责任。同日,张玮、王文君与王福强签订反担保书,双方约定:王福强如果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违反合同规定被处罚,公司起诉担保人所发生的经济赔偿全部由王福强承担。2015年1月5日,王福强从实习地株式会社逃跑。2015年7月27日,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作为王福强担保人的王文君、张玮达成调解,王文君、张玮共同向其交纳了违约担保金共计4万元。现王文君、张玮起诉来院,要求王福强返还担保金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2、技能生履约经济担保责任书;3、反担保承诺书;4、吉林省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5、日本SATIS事业协同组合宣告书及逃跑报告各1份。王福强对王文君、张玮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张玮、王文君的诉讼请求和王福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玮、王文君要求王福强给付反担保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王文君、张玮为王福强赴日劳务进行担保,其二人对王福强在劳务合同期内发生的违约行为已履行担保责任。又因王文君、张玮与王福强签订反担保承诺书,王福强应对王文君、张玮已履行的担保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张玮、王文君的追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君、张玮担保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福强负担。被告王福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文君、张玮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