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兰溪市精科塑料厂,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园区白云路。法定代表人华雪清,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万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东路。法定代表人吴聪聪,董事长。被告吴聪聪。被告长兴亮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白莲桥村。法定代表人吕亚秀,董事长。被告戈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溪市精科塑料厂与被告金华市万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聪聪、长兴亮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溪市精科塑料厂于2016年1月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万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聪聪、长兴亮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戈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溪市精科塑料厂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万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吴聪聪、长兴亮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戈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精科塑料厂负担。
审 判 长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