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5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芳,女。
被告:李国振,男。
被告:李世涛,男。
被告:李世全,男。
被告:李世高,男。
被告:李莹莹,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因与被告李国振、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芳,被告李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国振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国振只还本金31775.77元,下欠本金18224.2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振偿还借款本金18224.23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国振辩称:被告李国振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为被告李国振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李国振回去筹措一下,尽快还清。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国振以收麦为由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国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振偿还借款本金31775.77元,利息己付至2014年7月24日,下余本金18224.23元及2014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224.23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5%。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振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自愿为被告李国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到期,被告李国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纠纷,被告李国振、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国振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4.23元及未付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所诉利息及罚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224.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世涛、李世全、李世高、李莹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振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敬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