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郭某及辩护人张琴、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毒品购买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要求购买15克毒品“大麻”,双方约定以2350元人民币交易,交易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门口。随后,被告人郭某到罗湖区东湖公园门口以每克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某购买了15克毒品“大麻”,并将“大麻”放在公园门口的草丛里。当日20时许,张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郭某见面,张某将2350元毒资交给郭某,郭某让张某到公园门口的草丛取“大麻”。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郭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350元人民币,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1.8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随后,民警于东湖公园门口处将钟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79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毒资;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体检报告、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坦白认罪,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其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良好,其主观上对大麻危害性认识有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系上下家交易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关于被告人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