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417号
原告:赵晨慧。
被告:金融。
原告赵晨慧为与被告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赵晨慧起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融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同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共计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融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赵晨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和被告金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金融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告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赵晨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融向原告赵晨慧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赵晨慧借到金额壹亻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同年11月10日,被告金融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兹向赵晨慧借到金额壹亻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和“兹向赵晨慧借到金额贰亻万元人民币整(¥20000.00元)……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融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融向原告赵晨慧借款共计4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载明月利率2%,但原告自愿放弃不作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金融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依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晨慧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