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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行审字第155号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法定代表人闾小峰,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圣博服饰厂房内)。法定代表人胡俊梅。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违法拖欠杨学峰等70名员工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27669.92元,至今已发放员工工资111133.9元,仍拖欠员工工资共计216536.0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绍兴半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决定书起三日内支付杨学峰等70名员工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216536.02元。

本院认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皋00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谢荣兴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