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熙南里街区1号。法定代表人尹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杜、王力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厦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鲁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杜、王力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南京大板巷55号改造招商项目(BOT)发出招商邀请书。原告依此作出响应,通过竞争获得第一名。因该项目是南京市重点项目,且鉴定大多为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为了确保建筑房屋的安全,同时及时推进重点项目建设,要求原告先进场抢险修缮,后完善相关手续。为此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抢修施工。经过五个月的日夜奋战,精心施工,完成了该项目绝大部分施工内容。后由于被告��该项目重新定位,重新规划并取消了BOT招商模式,单方面终止原告的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迟迟未予经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6079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1255.5元,合计1196204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鉴定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203688.97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761890.97元,该金额除鉴定的工程造价外,还包括原告主张的损失1558202元。2、被告按9761890.97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以976189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8203688.97元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只能认可4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予认可。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对本市大板巷55号修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商。招商邀请书载明:大板巷51号、55号修缮改造工程主要实施范围位于大板巷55号南捕厅项目四号地块西侧,51号3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55号总建筑面积约5370平方米,1号楼改造为地上6层,局部四层的办公用房;2号楼改造为3层用房;3号楼为新建2层展示用房。实施内容包括修缮及新建工程、庭院绿化、内外部装修、经营物品的采购等。本次招商寻求该项目的投资人,招商人与选定投资人合作开发该项目。在合作期限内,招商人将该项目的经营权转交选定投资人使用,选定投资人支付招商人该项目的经营权转让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并负责该项目的装修设计(内部)、项目整体建设以及项目建成后的日常运营、管理、维护等投资和费用,招商人协助办理相关前期规划手续。合作期满后,选定投资人将该项目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定着物全部无偿、完整的交付招商人。合作期间,本项目经营收益全部归选定投资人所有,由选定投资人自主支配使用。选定投资人将与招商人签订项目经营权转让(BOT)协议等法律文件。本项目修缮改造工程计划2013年5月份开工,2013年12月份建成,工期7个月。该招商文件同时对合作协议终止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响应被告的招商,通过竞争获得了第一名。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因大板巷55号年久失修,属于老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先行进行抢修施工。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完善各项手续,落实与原告的BOT合同。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复函��告,内容为:“贵单位参与了我公司南捕厅大板巷55号改造招商项目(BOT)的公开招标,并获得第一名,因需报集团备案审查,故暂未能和你公司签订协议。由于南捕厅项目是市重点项目,且鉴定大多为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确保建筑房屋的安全,同时及时推进重点项目的建设,我单位要求南通中厦单位先进行抢险修缮,待集团完成审批备案后完善手续。如集团要求重新B**招商,则由中标单位承担施工费用,若集团未能批准BOT模式,则采用工程抢险方式与贵公司结算。以上事项需要一定的办理时间,但该项目是市重点项目,年底必须要出新形象,希望南通中厦公司能克服困难,以抢险加固方式先行完成修缮。”之后,原、被告之间的BOT合作模式仍然未能确定。
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与被告改变合作模式,希望被告以工程抢修的合作方式��原告尽早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原告完成了大板巷55号的抢修改造工程,但被告既未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也未指示项目改造的下一步安排。原告自2014年1月起停止施工。原告于2014年3月再次发函被告,要求其尽快落实合同及工程款问题,但被告仍迟迟未予结算。直至2015年7月,被告才委托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恒安公司)对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造阶段性结算进行初核,建业恒安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初核稿报告,确认被告送审工程结算金额为11396721.01元,初核工程结算金额为7148839.92元,核减金额为4247881.09元,核减率为37.27%。原告认为该初核报告对墙体拆除、楼板拆除等价格确定明显偏低,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该报告少算了224499.68元。另外,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审计单位对未审计的部分材料单价进行了补充确认,经核算该部分材料价款为1029251.81元,该款被告亦未确认。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索赔申请书》,主张六项损失,包括:1、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停工,造成垂直升降机、混凝土搅拌机停用及现场安保人员停工损失288000元。2、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0万元。3、搭建安全通道所支出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及夜间照明费用、竹笆费用、搭拆及二次搬运人工费合计15000.32元。4、亚青会期间停工损失145000元。5、因客观情况导致施工难度加大,要求定额人工费上调20%。6、安全设施围挡、临时设施的投入99450元,因被拆迁人干扰施工,每天至少施工1.5小时,要求被告补偿工资损失21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8202元。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索赔申请书》上盖章确认“2014.1���2015.9停工情况属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赔偿款等1016079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1255.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赔偿款等10160793.42元包括:1、建业恒安公司初核稿报告确定的工程初核结算金额7148839.92元。2、关于墙体拆除、楼板拆除等该报告少算的224499.68元。3、补充确认的材料价款1029251.81元。4、停工损失1558202元。5、为被告招商项目前期投入的市场调研、考察、项目咨询、人员培训等费用约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801255.5元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共21个月。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对大板巷55号改造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委托建业恒安公司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上述第2、3、4项费用进行鉴定。建业恒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8203688.97元。建研鉴定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大板巷55号院落加固工程1#楼、2#楼已施工完成的各加固改造项目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9761890.97元,该金额除鉴定的工程造价8203688.97元外,还包括原告《工程索赔申请书》中主张的损失1558202元。2、被告按9761890.97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以976189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另查明,关于上述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和质量鉴定的费用原、被告协商一致: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造价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大板巷55号改造招商项目(BOT)招商文件》、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阶段性结算初核稿报告、《工程索赔申请书》、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稿报告、大板巷55号院落加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被告对本市大板巷55号修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商,原告通过竞争成为中标单位。该招商项目原确定的合作模式为BOT模式,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其未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先行进场对大板巷55号进行抢修施工。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原、被告于2013年底已改变BOT合作模式为工程抢修的合作方式。后原、被告虽仍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完成���大板巷55号改造工程的阶段性施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开成了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板巷55号院落改造阶段性工程的造价,经原、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审计确认为8203688.97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改变了原、被告之间通过招商确立的BOT合作模式,且造成原告长时间的停工,被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前期投入及原告停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原、被告既已改变了原BOT合作模式,且形成了工程施工合意,原告完成大板巷55号改造工程的阶段性施工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组织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才开始组织结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60万元的利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8803688.97及利息(其中工程款8203688.9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时止,损失6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2元,由被告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马 巍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陶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