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曾祥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曾祥明诉被告被告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家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家沟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明诉称:2004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井下采煤,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没有组织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现已申请没有生产,也没有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发最低工资,现请求:1、依法确认2004年2月到现在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养老医疗费50,000元;3、请求用人单位组织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论断;4、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保障30,000元。被告兰家沟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明自2014年12月起在被告兰家沟煤业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按照工作量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兰家沟煤业公司停产,原告自此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9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予以关闭。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前述所请。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兹有兰家沟煤矿职工陈友国、曾远书、曾祥明、三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已缴花名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曾祥明身份证复印件,兰家沟煤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虽然主张其于2004年2月起即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导致本院对原告何时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无法查实,故对原告主张自2004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起与被告发生用工事实,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未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按照工作量计算,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本院确认其本人工资按照2,650元/月计算。即被告需支付原告曾祥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5元(2,650元/月÷2)。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员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04年2月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08年2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原告2015年10月30日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职业病诊断均系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在民事纠纷中请求被告支付其养老、医疗费以及请求被告安排职业病诊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最低工资保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祥明与被告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祥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5元;
三、驳回原告曾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兰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记员 徐菲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