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50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东,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晶。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与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宾德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南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宾德公司无经营地点,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宾德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货款1403.1万元、垫付利息164.89万元、违约金280.62万元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泰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