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丽,系马某之母。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丽与丁亚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2015年以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曾于2015年2月1日决定协议离婚且原、被告就婚内共同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有的房屋一户归男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女方同意将共同房产归属男方所有的财产分割。”男方给女方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据一枚。原、被告就婚内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后并于当日就一同去了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是由于男方母亲的阻挡,双方没有办成离婚手续。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当时女方父亲病危,女方的主要精力放在了照顾父亲上。时至2015年3月,男方私自与前女友单独会面喝酒被女方发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去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仍然按着双方婚内共同财产的约定签订了离婚协议。当时由于被告的伤害,父亲的病痛,原告已经过度悲伤,心神恍惚,同时认为被告已经为自己出具欠条,故未将侵害共同财产10,000.00元的内容写离婚协议中,离婚后不到20天,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11日病故,原告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10,000.00元财产分割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共同分割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10万元,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洮北区婚姻登记处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只在当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房屋及债务有了明确分割,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与原告从未在15年2月1日有过对房屋及债务的协商约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房屋一户,房屋位于白城市XXX街XXX号楼XX单元XX层西户。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共有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当日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母亲的阻挡没有办成。2、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欠条是我所写,欠条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房屋分割款无关联。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依据2015年2月1日的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房产证过户到我的名下,2015年2月5日登记,2015年2月十多号取得房本。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1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白城市洮北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2013年12月因患脑出血住院,与2015年4月11日病逝,在原告父亲重病期间,一直有原告护理,加之原告个人感情陷入危机,导致原告精神恍惚,在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10万元分割没有写离婚协议书2、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10万,作为原告同意双方共同房屋归属被告的经济补偿。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病历与本案无关,没有耽误工作,无法证明原告的精神状态,原告在离婚前3天还在工作。如果原告精神恍惚,就无法从事工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视频一份,证明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共同物品搬走,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时,双方共有物品的财产都归被告,被告给原告10万元,所有家俱,黄金手饰约50g,钻戒1枚,名牌眼镜2付,原告留下上述物品,被告给付10万元约定,并出具此欠条,约定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期间没有对房产和债务作出约定,当日亲属劝说我与原告和好,事后我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谎称丢失,2015年3月23日,我与原告重新协议离婚,除当日在协议书上对房产及债务明确约定外,原告要求拉走家俱及黄金首饰,第一次协议所出具的欠条自然失效,被告以防原告歪曲事实抵赖,搬走物品时,以录像为证。家俱是结婚时原告家买的。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原告取家俱了,原告没有取黄金首饰,钻戒和眼镜,该家俱是原告父母给的,与该欠条无关,欠据即是达成协议后,被告给原告的出具的欠据。对其他证明的问题,均不属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共同债务。王柏岩是被告父亲,王伯岩将房屋出售给原被告,还没缴纳房款。因此不属于分割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与被告父亲无关系。房屋已经过户在原被告名下,是共同财产。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该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转移手续是2015年1月27日,在打欠条之前。法庭出示了:1、根据原告马某的申请,法院所委托的二分鉴定意见书(对王某、马某与王伯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马某”二字及二字上的指纹是否为马某所书写及马某所画押进行鉴定的,经鉴定机构鉴定,“马某”签名是马某本人书写,指纹是马某右手食指所留)。原告对该二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准确,原告没有签过该合同,对该鉴定原告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对该二份鉴定意见无异议。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退卷函(马某申请对王某、马某与王伯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马某”二字及二字上的指纹是否为电子转移所形成进行鉴定,退卷函载明“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及鉴定人员掌握的相关鉴定理论,不能对委托鉴定内容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代理人咨询过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这项可以进行鉴定,不进行鉴定无依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应由男方给付女方分割款10万元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以离婚为条件的欠条,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形成之时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且在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由被告给付10万元给原告的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有房屋归男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同意将共同房产归属男方所有的财产分割。”,然被告王某提供了王某、马某与王某之父王伯岩之间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王伯岩将坐落在光明北街41-1楼2单元2楼西户房屋出售给王某、马某;房屋价格为:262000.00元,没有交定金和首付金,购房款等王某、马某办理完产权证后三年内一次性还清。虽马某对该合同上的签名与画押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与画押均为马某所为。后马某申请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马某”二字及二字上的指纹是否系电子转移所形成予以鉴定,但被市中院负责委托鉴定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予以退回。因此不能认定王某、马某与王伯岩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应认定王某、马某在婚内所取得的房屋尚未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孙伟业
审 判 员 黄亚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