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19号原告蓝平福。被告蓝军宣。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平福诉被告蓝军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蓝平福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平福以其与被告蓝军宣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平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蓝平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