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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603-2号

林春华与汪家辉,陈燕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春华,汪家辉,陈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603-2号申请执行人林春华,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座****号,号码441426197602210620。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奂,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汪家辉,现居住地址暂住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牛地埔40栋201。被执行人陈燕,现居住地址暂住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牛地埔40栋303。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春华与被执行人汪家辉、陈燕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7334.98元、执行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汪家辉、陈燕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4355.65元。2016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结案。当日,被执行人汪家辉已经向本院支付剩余和解款人民币24264.35元(含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0元)。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扣缴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0元后,本院已将剩余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划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2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伟军

审 判 员  黄铎斌

代理

审判员  杨雁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