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6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438号。代表人:周昕,行长。
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园1号厂房第一层右侧及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罗铮,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为与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94690.31元;2、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46.6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4、原告对借款项下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5日,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5052014780027)号的《法人按揭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34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因被告逾期归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借款本息,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以2015年9月20日作为案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0667‰。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应付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月等额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本金54966.89元,归还利息3961.63元,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5033.11元,期内利息8601.41元,罚息7618.65元。
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d9505201478002701)号的《法人按揭借款抵押合同》。2、主债权:主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费用等。4、抵押物: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E-130MPII的三台注塑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按揭借款合同》、《法人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截止开庭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5033.11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支付利息8601.41元、罚息7618.6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的罚息以293634.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5‰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在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有权对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E-130MPII的三台注塑机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59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利鑫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力夫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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