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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09号

钱韦军与肖兴国、李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韦军,肖兴国,李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09号申请执行人钱韦军。被执行人肖兴国。被执行人李晔。申请执行人钱韦军与被执行人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肖兴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钱韦军46900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35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肖兴国所有的车辆苏M×××××、苏M×××××,两辆车未能实际控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晔50000元,并退给申请人。后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其他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申请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