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09号申请执行人钱韦军。被执行人肖兴国。被执行人李晔。申请执行人钱韦军与被执行人肖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肖兴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钱韦军46900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35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肖兴国所有的车辆苏M×××××、苏M×××××,两辆车未能实际控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晔50000元,并退给申请人。后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其他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申请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