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7-2106。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殿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润发。被告朱静航。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周鹰(受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与被告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江燕,被告张润发、朱静航、杨华的委托代理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公司诉称:2002年南城公司通过土地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标准花园东侧地块开发使用权,2003年2月20日其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中桥北村(后变更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景丽东苑社区)、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冠公司)签订了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南城公司委托房冠公司对标准花园东侧地面建筑事实拆迁工作,南城公司因拆除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中桥北村地面建筑物补偿210万元。2003年3月25日,南城公司又与无锡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标准花园东侧地块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宏达公司。2012年12月,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景丽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丽东苑社区)以南城公司没有付清拆迁补偿款为由,将南城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即2012锡滨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即2013锡民终字第0937号案件),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城公司同意支付景丽东苑社区拆迁补偿款70万元,并承担2012锡滨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及2013锡民终字第0937号案件诉讼费共计14065元。后南城公司于2013年10月向无锡市滨湖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即2013年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要求宏达公司的股东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及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拆迁补偿款70万元。该案以调解结案,由百润公司支付南城公司654960元,对宏大公司股东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是否承担责任并未进行处理,但百润公司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宏达公司承接了标准花园东侧地块开发项目,该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清算报告,张润发、朱静航、杨华认为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财产已由股东分配完毕,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应当对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润发、朱静航、杨华赔偿7140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南城公司明确赔偿款714065元包括拆迁补偿款70万元、2012锡滨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及2013锡民终字第0937号诉讼费14065元。
被告张润发、朱静航、杨华辩称:南城公司已经在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中对本案三被告提出相同的请求,当时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才会通过调解由百润公司承担责任,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另宏达公司不是解散是吸收合并,整体并合进入百润公司,事实上宏达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分配。故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左右,南城公司(甲方)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中桥北村(乙方,后变更为景丽东苑社区)、房冠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对标准花园东侧的原属乙方所有的地面建筑实施拆迁工作,甲方因拆除乙方的地面建筑物(包括装潢)对乙方补偿210万元。2003年2月26日,南城公司(甲方)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中桥北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所有的中桥北村范围内对房屋建筑面积为3901.98平方米的地块进行拆迁时,乙方在拆迁中经济损失较大,甲方同意在办理出售给乙方商业用房的产权手续中,双方以原协议价的50%为标的,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办理产权费用由乙方承担。2003年3月25日,南城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南城公司于2002年底通过土地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标准花园东侧地块开发使用权,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南城公司同意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宏达公司进行开发……。因南城公司未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景丽东苑社区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城公司立即支付房屋补偿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6万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1、南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景丽东苑社区补偿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景丽东苑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景丽东苑社区负担10175元,南城公司负担8665元。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9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南城公司应给付景丽东苑社区拆迁补偿款7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如果南城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景丽东苑社区有权就拆迁补偿款的全部余额及南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本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各方就本案再无经济纠葛。4、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该已由景丽东苑社区预交),由景丽东苑社区负担10175元,南城公司负担8665元(南城公司负担部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景丽东苑社区);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南城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案件),请求法院判令:1、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及百润公司赔偿南城公司70万元拆迁补偿款、诉讼费用14065元、律师费40800元及垫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中,南城公司明确要求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承担的责任及理由为:从工商资料查实,宏大公司的股东是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宏达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议决定解散,注销类别是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表明已经清算完毕。事实上,本案诉争款项是因为宏达公司与南城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拆迁补偿款应由宏达公司负担,宏达公司没有支付导致南城公司支付该笔拆迁款。宏达公司是因为股东会决议而解散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解散后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股东来清理清算。现宏达公司所有资产已经由三股东处理完毕,而三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没有处理本案诉争债务,所以三股东应该承担因清算中遗漏债务而导致的责任。2014年8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百润公司向南城公司支付654960元。该款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4960元。2、若百润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城公司可申请法院立即强制执行,并要求百润公司加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4、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南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南城公司主张张润发、朱静航、杨华在对宏达公司清算中因遗漏债务而导致的责任,已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为南城公司、被告为张润发、朱静航、杨华、百润公司,调解内容也明确约定由百润公司向南城公司支付654960元,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案中南城公司再次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主张张润发、朱静航、杨华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与前案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4250元,由原告江苏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