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覃某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良,男,1965年7月15号出生,壮族,住址宜州市。被告陈某玉,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江诉被告陈某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覃庄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唐营、
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宇菲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良,被告陈某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江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是:
一、《劳动合同法》将双倍工资定义为“工资”,则双倍工资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4年8月13日(即被告陈某玉经营的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注销之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是从劳动者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认为是从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开始计算,裁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进入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此期间,因原告2014年5月10日在厂内装卸模板时受伤,伤情基本稳定后于同年11月和2015年1月先后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定原告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陈某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三、仲裁委会员会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09.5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026.8元/月。被告在仲裁时候提交的“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表”是伪造的,并且仲裁裁决书中写到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裁决书又认定原告的工资是由组长按照人数平均分配得来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到8月期间,原告所在的装卸队每天出勤的人员并非都是8人,有时候是8人,有时候是7人,有时候是6人,仲裁委员会不做调查就下定论,作出的认定显失公正。综上,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2013年5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其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即4026.8/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294.8元(月平均工资4026.8元×11个月);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53.6元(月平均工资4026.8元×2个月);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宜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事实争议已由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3、病历本、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受伤,原告的仲裁时效中止,原告曾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对象不对,所以原告进行第二次仲裁申请。4、潘友存制作的工作手册,拟证明原告所在的装卸队不是平均分配工资,而是按件分配工资,装卸队每天出勤人数并非总是8人,人数是不固定的。5、韦应响制作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个月收入是按照工作量计算的及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6、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26.8元。7、宜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德胜支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装卸小队的月工资总额是由该厂按月存入组长韦应响的账户,然后再由韦应响发给工人。8、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注销日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及原告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超期。
被告陈某玉辩称:
一、劳动报酬应该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该取得的相应的报酬,双倍工资是由于单位违反了相关劳动法的规定而受到的惩罚,双倍工资不得等同于工资,应该依据一般的仲裁时效,原告是2015年5月份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原告是因工伤而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应该依据工伤赔偿的条款进行赔偿;
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3139元/月,原告所在的装卸组是8人,被告是按照该装卸组的人数发放工资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4026.8元,原告的平均工资应该按照所在装卸小组月工资的总和除以8人,得到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2、工资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所在装卸组的总工资,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原件已经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并且该证据只是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申请的对象亦非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该由其制作人出庭进行说明且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月工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其制作人出庭说明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韦应响签名的工资单无异议;但对有潘友存签名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潘友存曾经陈述过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对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及证据收集和运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原告在所在的装卸组人数情况及月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形式及证据收集和运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能证实被告所经营的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成立与注销的时间,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潘友存签名的实物入库单,能证明原告所在装卸组装卸物品入库的数量及装卸组月工资总额,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于2010年1月6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玉,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单板、胶合板、竹木工艺品加工销售。原告覃某江于2012年8月17日进入该厂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在装卸组员工的工资按工作量来计算,每月由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按照每个装卸组的装卸总量将每个装卸组工资总额发放给装卸组的组长,由组长发放给本组的工人,月工资按照本组各出勤人员的本月具体工作量分配。工作量和考勤由组长负责记录统计。原告所在的装卸组2013年5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0000.0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4400.00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3625.00元,2013年8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0362.00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2877.00元,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9994.00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1650.00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总额合计为56090.0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8952.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总额为28902.00元,2014年4月份的工资总额23402.00元,2014年5月份36903.00元。其中,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3072.60元,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5488.90元,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5457.60元,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5968.70元,2014年1月份的的工资为2036.8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2824.90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4154.30元,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3210.20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1864.1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和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覃某江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一、被告陈某玉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66.80元,二、被告陈某玉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7.60元。被告陈某玉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仲裁时效。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陈某玉支付给覃某江经济补偿金柒仟肆佰壹拾捌元伍角整(¥7418.5元)。
二、驳回覃某江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宜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之后,并未再回到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继续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8月13日,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在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胜工商所给被告发放(宜州)登记企消字(2014)第301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覃某江到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从事装卸工作,覃某江是劳动者,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是用工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经过仲裁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3日,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的经营者为陈某玉,本案中,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的注销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陈某玉作为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的经营者,应当替代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于2010年1月6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玉,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工作。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未再到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处上班,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亦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4年8月13日,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办理注销登记,失去用工资格,故原告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13日。(二)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按照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本案中,2012年8月17日到至2013年8月份期间,原告所在的装卸组2013年5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0000.0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4400.00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3625.00元,2013年8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0362.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为3072.60元、5488.90元、5457.60元、968.70元、2036.80元、2824.90元、4154.30元、3210.20元、1864.1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在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从事装卸工作完整的月工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较为合理。(三)关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计算,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13日注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领取工资情况,应参照当时本地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53元/月×11个月=3908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出院,2014年8月13日,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注销属于用人单位的提前解散,原告与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厂方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宜州市育德胶合板厂工作,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零26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06元(3553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玉应向原告覃某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83.00元;
二、被告陈某玉应向原告覃某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玉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庄丽
代理
审判员 唐 营
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宇菲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