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3646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振燕,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长敏,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敬伟,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敬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已抵押的房产(丰县胜利东区4-1-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因房产装修所需,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8.091%,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被告徐敬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将其位于丰县胜利东区4-1-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因被告李振燕、王长敏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李振燕、王长敏 担保人 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 担保方式 1.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将位于丰县胜利东区4-1-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023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2)第02469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7284号)。2.被告徐敬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 保证期间 1.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2.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2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1月7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3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8.091%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8月9日,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用于房产装修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三被告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徐敬伟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是否对本案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李振燕、王长敏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振燕、王长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振燕、王长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被告徐敬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保证人自愿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敬伟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振燕、王长敏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敬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燕、王长敏追偿。第三,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李振燕、王长敏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在被告李振燕、王长敏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燕、王长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敬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燕、王长敏追偿。 三、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李振燕、王长敏抵押的财产[丰县胜利东区4-1-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2)第0246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燕、王长敏、徐敬伟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