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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87号

龚继来与被告孙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继来,孙笑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龚继来,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笑楠,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原告龚继来与被告孙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继来委托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笑楠向原告龚继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出有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2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笑楠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笑楠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笑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2月1日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孙笑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就应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0%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本院将按照年利率5.6%的给付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167元(计算公式:5万元×5.6%÷360天×150天),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50元,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笑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龚继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龚继来负担2元,被告孙笑楠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捍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朝迪

人民陪审员  滕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