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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00590号

上诉人刘福全与被上诉人吴绍军、原审第三人昌图县朝阳镇前柏林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福权,吴绍军,昌图县朝阳镇前泊林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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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0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权,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王蕴锋,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军,男,193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昌图县朝阳镇前泊林子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赵淑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池宝山,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刘福全因与被上诉人吴绍军、原审第三人昌图县朝阳镇前柏林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0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全,被上诉人吴绍军原审第三人昌图县朝阳镇前柏林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前泊林子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按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该村位于该村腰节地地块13.459亩,合同价款16655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成立后,被告如期向第三人交付合同价款,第三人亦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转移耕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第三人以机动地长期承包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村民利益为由,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耕地中的3.45亩重新发包给原告耕种收益。2015年原告在对该耕地进行耕作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而诉至本院。原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告亦按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合同价款,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之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中长期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中���期机动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于耕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土地的权利之规定,耕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其生存权利保护的物质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无偿的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获得物质利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耕地长期承包给部分村民耕种,侵害全体农户应得利益,不为善意,属无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同时参加由第三人所组织的重新发包耕地的民事行为并接受由第三人向其重新发包的耕地,被告系以其行为表示其同意第三人重��发包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且原告已向第三人交纳筹资赎地款,第三人重新发包土地系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将该土地退还原告,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价值评估的申请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称此纠纷应先经农村土地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的抗辩,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刘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绍军返还位于昌图县前泊林子村十一组腰节地地块3.45亩耕地。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福权负担。宣判后被告刘福权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村委会将长期发包给刘福权的机动地收回,为此,刘福权自认因前泊林子村违法发包土地上访被拘留,说明刘福权明知前泊林子村要求收回诉争土地。前泊林子村通过会议形式,采取抓阄的方式,均等发包给符合条件但未分得土地的其他村民,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承包期���长短,不是本案评价范围。对于前泊林子村组织的上述活动,有人替代刘福权参与抓阄(顺序号19号),对此,刘福权未予否认。尽管前泊林子村在解除合同环节上存在瑕疵,因其采取会议等形式,宣布收回刘福权原经营的土地,按照当地公认的规则,发包给符合承包条件的村民。符合公开公正原则,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并当然产生了事实上的解除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福权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抗辩不予支持。吴绍军通过上述活动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福权依据已经被解除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抗辩,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吴绍军的合法权益。刘福权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福权提出前泊林子村应返还剩余年限承包费和利息以及赔偿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效义

审 判 员  姜福田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