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改锥到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三组13号,将被害人毛某某、田某某租住的出租房门锁撬开,盗窃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黑色传奇手机和田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黄色金星牌手机。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传奇手机价值450元、黄色金星手机价值450元,总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毛某某、田某某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保证金抵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解晨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