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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执字第00007号

伏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4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南二路高科花园9号楼。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伏某某与被执行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伏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安诚财保咸阳支公司给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诚财保咸阳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案件款,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伏某某将案件款领回,该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执行员  单永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