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1475号
申请执行人:沈叙英。
被执行人:吴雪勤。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1475号申请执行人沈叙英与被执行人吴雪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8221.06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3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吴雪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38221.06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沈叙英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雪勤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147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叙英发现被执行人吴雪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潮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