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73号
原告:陈为则。
被告:后小宝。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为则诉被告后小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为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为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25%收取12.5元,由原告陈为则负担。
审判员 吴卫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