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
原告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10月份订婚,2008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没有责任感,且多次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孙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其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相识,同年10月份订婚,2008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丙。婚生女孙某乙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子孙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较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一辆五菱宏光苏H×××××面包车,债权出借岳芳芳30000元,债务欠高红军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天泉湖镇民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应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确定。因孙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比较多,孙某丙出生至今由原告照顾较多,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孙某乙应当随被告生活为宜,孙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对房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苏H×××××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债权3万元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子孙某丙随原告岳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苏H×××××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孙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欠高红军的债务50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原、被告共同借给岳芳芳的债权30000元由原告岳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用地按照法定成俗,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