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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357号

郑州市西岭饲料有限公司与闫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西岭饲料有限公司,闫会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郑州市西岭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大贺庄村25号二队088。法定代表人李西岭,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会利,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郑州市西岭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闫会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33600元购买饲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会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600元及自2012年9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闫会利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西岭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

审判员  王 歌人民

审判员  苏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幸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