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孙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小村街*号,身份证号码:1102241989********。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孩子的抚养权,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在固安购置房产的事实;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一米阳光1号楼2单元1202有房产一处,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隐匿行为导致协议离婚时,并未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一米阳光1号楼2单元1202有房产,价值30万元。
被告隋某辩称:
一、原告说我隐瞒财产,我并没有隐瞒,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知道我替我父亲买房的事实。
二、离婚协议写的很清楚,离婚后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
三、我有银行的取款记录,用户名是隋海坤,提款日期是2010年2月27日,与买房时间吻合,取钱时原告在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包括2013年5月13日隋某购置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婚前男方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隆盛园东区10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为88.9平米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的哥哥孙京因买车、盖房向隋某借款8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经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同意将孙京的欠款归还隋某个人。还查明,位于固安县一米阳光1号楼2单元的1202房产,现在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提出该房屋系为其父亲隋世忠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主张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在固安购置房产的事实,经本院审理,隋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实隋某在交纳固安县一米阳光1号楼2单元的1202房产购房款时,孙某知晓购房事实,故不存在隐瞒房产情形;同时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包括2013年5月13日隋某购置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原告孙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固安县一米阳光1号楼2单元的1202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