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号原告陆文华。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宣。被告廖秉志。本院审理的原告陆文华与被告刘业宣、廖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陆文华不服本院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对本案重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文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