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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号

陆文华与刘业宣、廖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文华,刘业宣,廖秉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1号原告陆文华。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宣。被告廖秉志。本院审理的原告陆文华与被告刘业宣、廖秉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陆文华不服本院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对本案重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文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