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梅琳,女,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徐云芳,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俊,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琳与被告徐云芳、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琳、被告徐云芳、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琳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云芳驾驶赣M618**号小车,在北京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精密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小车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0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徐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梅琳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徐云芳、胡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3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云芳、胡俊辩称:我方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营养费、护理费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治疗,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梅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徐云芳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徐云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伤情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的所有票据已交给被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多次在医院门诊部进行复诊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三期;证据五、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雇佣了一位护理工和每月减少了3600元工资款项的事实;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医院就诊交通费360元,证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诊治疗的事实。被告徐云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3.35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云芳驾驶赣M618**号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精密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小车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53.3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徐云芳垫付。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徐云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8月1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梅琳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徐云芳所驾驶的赣M618**号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俊,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2553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6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梅琳支付赔偿款4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徐云芳支付1618元;驳回原告梅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徐云芳承担(已在赔偿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非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霏霏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