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10号
申请执行人:吴建国,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琴察村琴弦579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6704278037。
被执行人:吴章清,男,193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和济白马墩村2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3904111978。案外人:吴大法,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白马墩4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6502111976。案外人:吴根法,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白马墩4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0426197X。本院在执行(2012)绍诸执民字第136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国与被执行人吴章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吴建国于2016年1月6日申请追加案外人吴大法、吴根法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本院对吴章清诉吴建国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
一、解除吴章清、吴建国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村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房三间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吴章清应支付吴建国人民币60万元,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若吴章清未按上述第一期付款期限付清款项,则吴建国可于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等。因吴章清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吴建国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绍诸执民字第1363号立案执行。2012年6月6日,案外人吴大法、吴根法就吴章清尚应履行的30万元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为吴建国与吴章清纠纷一案的30万元执行款提供担保,本人担保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果逾期法院可直接对本人采取执行措施。”但此后,两案外人仅履行20万元。上述事实,由(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2012)绍诸执民字第1363号吴建国与吴章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吴大法、吴根法为吴章清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明确表示如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款项,其自愿接受本院的强制执行。该行为应视为吴大法、吴根法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吴大法、吴根法至今仅履行20万元,故本院对吴大法、吴根法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吴建国请求追加吴大法、吴根法为(2012)绍诸执民字第13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吴大法、吴根法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担保余额1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案外人吴大法、吴根法为(2012)绍诸执民字第13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钢杰
审 判 员 边粉芳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珊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