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副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昆,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振发,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唐山市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唐山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37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窦振发在一审中起诉称:唐山机床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8日及6月10日,向窦振发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随后该公司搞集资将上述借款转成集资款,该公司承诺半年还本付息、最长不超过一年;经窦振发多次催还,唐山机床公司仅于2015年5月还款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窦振发多次催付,唐山机床公司均拒绝偿还。窦振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唐山机床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唐山机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唐山机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原告窦振发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窦振发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唐山机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窦振发对于唐山机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窦振发主张其与唐山机床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唐山机床公司拖欠有关涉案款项本息未还,而依据涉案《收据》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唐山机床公司返还所欠涉案款项本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窦振发系涉案款项的提供方及接收归还涉案款项的一方,唐山机床公司系接受及归还窦振发提供款项的一方,涉案《收据》未对涉案款项的提供及归还的履行地点做出具体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窦振发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又查,窦振发的身份证住址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由于窦振发的住所地即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窦振发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唐山机床公司提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山市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