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伟,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王涛通信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
审判员XX、
代理
审判员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天广场”3#、5#楼供应商品混凝土。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又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商品混凝土款本息180.4889万元,并以被告开发的“国奥世家”二期七套房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30.749万元的商品混凝土,已偿还12万元,下欠18.749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7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99.2379万元,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欠原告货款159.72475万元,用于“中天广场”3#、5#楼的建设工程;2、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9.7247万元及利息20.7642万元,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又欠原告混凝土款18.749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签字之日起按每方混凝土10元计算,1132.5方×10元=1.132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中天广场”3#、5#楼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价格、强度等级、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货款,原告终止向被告供货,于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7247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协议: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80.4889万元(其中货款159.7247万元,利息20.7642万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提供财产担保。结算当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封顶之前支付本合同价款的的一半以上,封顶后20天内付清,逾期每立方米混凝土加10元,并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32.5m3,总价款30.7490万元,已付12万元,尚欠18.7490万元。另查明,“中天广场”3#、5#楼于2015年7月15日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9.2379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是两份合同欠付的货款。其中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欠付货款159.7247万元,双方已达成给付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0.7642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欠付货款18.7490万元,被告亦应给付。合同约定逾期每立方米混凝土加10元,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159.724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7642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9.7247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18.749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本金18.7490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1元,由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73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