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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景淑玉与闫巧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景XX,闫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女,汉族,1951年12月24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上诉人景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福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景XX与被告闫XX系同村同社村民,原告的涉案洋芋地块与被告的地块隔地埂相邻,原告的洋芋地低,被告的地块高。2015年农历5月份,被告给地埂上打除草的农药时,风将农药吹到原告的洋芋地里,致原告靠近地埂的长约50米、宽约2米、面积约0.15亩的两垄洋芋枯黄枯死。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洋芋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陇西县福星派出所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闫XX在喷洒除草农药时,对原告的洋芋苗造成一定面积的损害,被告闫XX应对其造成的原告景X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洋芋损失,参照“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定西市陇西县第四类区域福星片区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7025元/公顷的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洋芋损失价值按上述标准计算总计为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景XX财产损失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闫XX负担。宣判后景XX不服上诉称:原审对损害面积没有作出明确认定,赔偿太低等。闫XX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XX喷洒除草农药应在其种植范围内喷洒,但由于其注意不周致使与其土地相邻景XX种植的一定面积洋芋苗受损,闫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审参照“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中有关陇西县福星片区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赔偿标准太低,但又没有提供参考依据,也没有申请评估,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XX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