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剑,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徐剑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南陈路北侧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徐剑于2015年9月2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徐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