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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08-1号

周新荣与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新荣,刘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08-1号原告周新荣,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龙屈塘村委会居民,住灵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新荣诉被告刘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新荣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刘朝平名下的桂A×××××号牌小汽车(发动机号:01438454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7DL967433,车辆品牌:宝马2979CC越野车)价值535178元部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告刘朝平名下车牌号为AHD1**的宝马2979CC越野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1438454N55B30A,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7DL967433)予以查封一年;查封期间,该车辆仍由被告刘朝平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施 峨

审判员 黄 娟

审判员 邓昆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