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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425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女友曾某某共谋对同村的罗某某家实施盗窃,由曾某某望风,张某某潜入罗某某家,从罗的家中柜子里窃得存单两张及罗的身份证。二人后持窃得的存单到银行将存单上的现金取走,共计703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还债和消费。2015年10月13日,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7100元现金给罗某某,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银行存单及取款记录、监控视频,领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女友曾某某因没有钱用,张某某提议对同村的罗某某家实施盗窃,曾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安排曾某某负责望风,自己潜入罗某某家,从罗的家中柜子里窃得存单两张及罗的身份证。9月27日上午,张某某安排曾某某持窃得的一张存单,在广汉市连山镇信用社取得现金1030元。9月28日,张某某和曾某某一起持窃得的另一张存单,在邮政储蓄银行广汉市顺德路营业所取得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将窃得的现金用于还债和消费。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女友曾某某抓获。同日,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7100元现金给罗某某,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曾某某盗窃他人存单并将现金取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共谋盗窃后,张某某安排曾某某望风,自己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安排曾某某到银行将窃得的存单上的现金取走,可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