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洋洋,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酒后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8月2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洋洋在其位于普兰店市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302室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何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人何洋洋在其位于普兰店市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302室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何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洋洋在其位于普兰店市幸福小区9号楼5单元302室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何某、刘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洋洋因吸食毒品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洋洋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洋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房产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洋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洋洋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洋洋具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