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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308号

铁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铁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铁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潘绪方,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缺席)原告铁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生于2013年12月23日)。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怀孕期间也如此,夫妻双方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冷战,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否则就与原告大吵,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没有管过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女于2013年12月23日出生的事实;3、扎麻什乡鸽子洞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婚生女孩马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向法庭出具答辩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即使原告对婚姻有不忠的行为,被告也包容原告的一切过错,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凭无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的话,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祁连县八宝镇拉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份,欲证实被告家庭困难,属于低保对象的事实;2、农牧户信用证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贷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祁连县八宝镇拉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农牧户信用证各1份,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被告拒绝到庭举证、质证、认证,故对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生于2013年12月23日)。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告的陪嫁物有奶牛1头、衣柜1个、洗衣机1台、七座沙发及沙发床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扎麻什鸽子洞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遇事不能冷静处理,2015年3月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将近一年之久,并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均未达到和好的目的,后本院曾口头传唤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未能如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被告马某甲对家庭的存亡置若罔闻,不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去挽救家庭,而且置法庭的开庭传票于不顾,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拒绝出庭举证、质证、认证,应承担其不利的相应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女孩马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和抚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女孩抚养费的诉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陪嫁物及家庭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某甲提出的家庭外债40000元和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拒绝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其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铁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铁某自愿放弃对陪嫁物的所有权,原告的陪嫁物奶牛1头、衣柜1个、洗衣机1台、七座沙发及沙发床1套、茶几1个、梳妆台1个,归被告马某甲所有;

四、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莲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