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XX,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平罗县被告袁万伏,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刘金平,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平罗县原告XX与被告袁万伏、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安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万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且交往甚好。2011年11月26日,被告袁万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元,由被告刘金平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万伏偿还借款2万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39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刘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金平辩称,被告袁万伏向原告借款、被告刘金平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袁万伏已偿还一部分,被告刘金平的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袁万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袁万伏由被告刘金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金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金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袁万伏由被告刘金平担保向原告XX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的应给与一定期限。被告袁万伏由被告刘金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万伏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袁万伏返还时,被告袁万伏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起诉即给与被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袁万伏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万伏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确定年利率为24%,计息日期应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计算利息为19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袁万伏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宽限期限届满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平对被告袁万伏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万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万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39200元;
二、被告刘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袁万伏、刘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勇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