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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郭才举诉被告段世兵、韩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才举,段世兵,韩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郭才举,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张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51********。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世兵,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民主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被告韩华云(系段世兵之妻),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太平镇韩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才举与被告段世兵、韩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才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韩华云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才举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段世兵驾驶车牌号为鄂FNH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枣罗路七方镇北关村七组段时,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段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NH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9796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75元、交通费2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7562.75元。被告段世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韩华云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NH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1000元,要求原告郭才举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24天,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郭才举已年满60周岁,且系残疾人。4、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0分,段世兵驾驶登记在其妻韩华云名下的鄂FNH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枣罗路七方镇三关村七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郭才举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才举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世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才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才举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300.20元,出院记录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院外治疗。2014年8月16日,郭才举转入枣阳市开发区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4108.30元,出院记录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禁止体力劳动,禁止坐低凳子直腿;3、术后一个月拍片复查,建议坐高凳;4、建议休息6个月左右,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8月20日,郭才举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输血,支付费用1026元。郭才举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2014年12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才举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才举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术后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2、郭才举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360日。3、郭才举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2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6日每日需1人护理。4、郭才举自2014年8月14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00天。5、郭才举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后期住院行全髋置换更新手术治疗和复查拍片邓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申请对郭才举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才举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才举的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后续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鄂FNH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郭才举,1951年1月8日出生,居住在枣阳市七方镇张桥村四组,系农村居民。郭才举的母亲周永兰,1927年8月22日出生,其共生育二子,长子郭才举,次子郭泽明。现周永兰生活不能自理,由郭才举、郭泽明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世兵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郭才举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世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才举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才举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郭才举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才举诉求超出本院核准数额的不予支持。原告郭才举诉求经本院审定为:

一、医疗费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二期手术费60000元,计98394元;

二、伤残赔偿金34716.80元(10849元/年×16年×20%)、护理费1889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1人)、误工费3210元(10849元/年÷365天×10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永兰)4340.50元(8681元/年×5年×20%÷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0元,计50396.30元;

一、二项共计148790.30元。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50396.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883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向郭才举赔偿的金额计148790.30元。另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才举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郭才举向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段世兵、韩华云承担。被告段世兵、韩华云在该事故中向原告郭才举垫付费用21000元,扣减被告段世兵、韩华云应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原告郭才举实际退还的金额为19000元。被告段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才举148790.30元。

二、郭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段世兵、韩华云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郭才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段世兵、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