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8号原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园(熊岳镇)。法定代表人孙自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窦金红,女,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
原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窦金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被告窦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到金都(营口)鸿舍行馆人事部报到,被告既未到该人事部报到,亦未继续到原告单位上班。因被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1月1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5)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因原告与金都(营口)鸿舍行馆系关联企业,原告通知被告到金都(营口)鸿舍行馆报到,并非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原告及金都(营口)鸿舍行馆地理位置相距不远,实质上并未对被告权益造成影响。同时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如有异议,应及时与原告协商,亦未继续到原告单位上班,且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工资每月为1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2015年9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金都(营口)鸿舍行馆人事部报到,报到后更改被告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工作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用一个快递邮寄给被告的。另查,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5】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盈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窦金红支付赔偿金1500元;驳回窦金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快递签收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如需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本案原告在没有同被告协商一致,且不具备劳动派遣资格情况下将被告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又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职时间不满半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00元。综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窦金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梅附判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