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蕉民初字第4637号 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坪塔东路1号1幢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6114-5。 法定代表人吴正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斌,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兰祖斌,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祖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店面,租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二日前,租赁第二年的月租金为3607元。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店面,但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43284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该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208.31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租金合计43284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分段计算暂计5208.31元)。 被告兰祖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店面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兰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德市店面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3137元,第二年月租金为3607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二日前;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1日止累计欠原告租金43284元(3607元/月×12个月)及违约金。 综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祖斌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32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兰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租金43284元(每月3607元,共12个月); 二、被告兰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兰祖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