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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50号

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5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法定代表人莫秋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浚模,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31284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调解一次性了结,今后当事人双方再无纠葛。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康英斯(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欣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284元,执行费用3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机器设备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财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房产及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等待拍卖。本院已将前述情况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金东

审 判 员  赵向煜

代理

审判员  陆 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赫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