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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7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传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

审判员  吕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