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1号
原告:聂伦河,男。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凤荣,女。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钰颖,女。
法定代理人:聂伦河,男(系聂钰颖之父)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钰��,女。
法定代理人:聂伦河,男(系聂钰洁之父)
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全,男。
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宝昌,男。
委托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与被告李志全、殷宝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旺,李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宿文化、殷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诉称:聂伦河与李志全系朋友��系,楚凤荣系聂伦河母亲,聂钰颖、聂钰洁系聂伦河女儿。2014年8月,李志全雇佣聂伦河其李志全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大风林业局的山上打松塔。2014年9月7日,聂伦河在工作中从树上跌落摔伤。聂伦河先后到伊春市第一医院和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李志全承担了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经鉴定,聂伦河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限210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志全、殷宝昌连带赔偿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合理经济损失172267.95元【医疗费7414.2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费18706.80元(210天×89.08元/天)、护理费7492.71元(69天×108.59元/天)、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楚凤荣的生活费37636.52元���7379.71元/年×17年×30%)、被扶养人聂钰颖的生活费4427.80元(7379.71元/年×4年×30%÷2人)、被扶养人聂钰洁的生活费9962.60元(7379.71元/年×9年×30%÷2人)】。李志全辩称:其不是聂伦河所述大风林业局林场的承包人,承包人是殷宝昌,李志全也是殷宝昌的雇员,工资都由殷宝昌给开,聂伦河的医疗费也是殷宝昌支付的,所以聂伦河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殷宝昌赔偿,李志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殷宝昌辩称:其是本案所涉林地的承包人,李志全并非该林地的承包人与实际经营人,李志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聂伦河与殷宝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应为承揽法律关系。聂伦河不受殷宝昌指挥安排,系自己主观意愿从事松塔采摘工作。殷宝昌只以松塔包数为标准支付相应报酬,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假使聂伦河与殷宝昌是雇佣���系,聂伦河在过程中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如下:1、聂伦河未在规定的日期上山进行采摘,违反采摘期限;2、聂伦河未配带相应的措施,导致聂伦河受伤后果,对此聂伦河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3、聂伦河在采摘过程中未按正常操作流程进行采摘,其采摘行为存在明显过错;4、殷宝昌出于人道主义为聂伦河垫付9万元,该费用包含生活费、医疗费、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5、本案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不具有诉讼资格,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殷宝昌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丰沟林场的承包人,委托李志全为其雇佣员工看山、打松塔。2014年8月,聂伦河受殷宝昌的雇佣到其林场为其看山、打松塔。2014年9月7日,聂伦河在打松塔时摔伤。伤后聂伦河到黑龙江省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9天,殷宝昌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37434.71元。聂伦河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40天,支付医疗费7414.26元。经鉴定,聂伦河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限为210日。聂伦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聂伦河系楚凤荣独生子,楚凤荣62周岁。聂钰颖、聂钰洁系聂伦河之女,分别为13周岁、9周岁。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50877.51元【医疗费7414.2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费18706.80元(210天×89.08元/天)、护理费7492.71元(69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楚凤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97.94、聂钰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88元、聂钰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黑龙江伊春市第一医院病历、黑龙江���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票据5张、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桦甸市公吉乡证明、楚凤荣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各1份、林业承包合同书1份。李志全对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提供的2张录音关盘,王立君、刘玉发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殷宝昌对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王立君、刘玉发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对张金发的出庭证言、殷宝昌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林业承包合同有异议。根据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的诉讼请求和李志全、殷宝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聂伦河与殷宝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殷宝昌自认是其委托李志全为其雇佣聂伦河看山、打松塔,且殷宝昌规定了打松塔的时间并为其工人支付工资,故认定殷宝昌与聂伦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殷宝昌抗辩的承揽关系。殷宝昌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聂伦河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李志全与聂伦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聂伦河等人要求李志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聂伦河在工作时因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导致其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自负相应责任。殷宝昌虽抗辩雇佣李志全只是看山,不包括打松塔,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扶养人楚凤荣及��钰颖应分别按照18年和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按照17年和4年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聂伦河有3名被扶养人生活,殷宝昌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应不超过2213.91元(7379.71元/年×30%)。被扶养人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4年、9年,3人重合部分应分段计算。楚风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97.94元【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1.88元(2213.91元/年÷3人×4年)、5-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4.78元(2213.91元/年÷2人×5年)、10-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11.28元(2213.91元/年×8年)】。聂钰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1.88年(2213.91元/年÷3人×4年)。聂钰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86.66元【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1.88元(2213.91元/年÷3人×4年)、5-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4.75元(2213.91元/年÷2人×5年)】。结合聂伦河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聂伦河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殷宝昌抗辩共给付聂伦河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万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聂伦河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殷宝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是为聂伦河及其家人支出,故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结合聂伦河在黑龙江伊春市住院的时间,殷宝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抗辩的事由不符,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未予采信。殷宝昌虽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宝昌赔偿原告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合理经济损失97383.84元【(150877.51元+37434.71元)×70%-37434.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聂伦河、楚凤荣、聂钰颖、聂钰洁负担2065元,被告殷宝昌负担16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殷宝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腾云飞
代理
审判员 董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