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姚景升。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
被告:严小平。
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爱民。
委托代理人:胡海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茜。
委托代理人:邵旱雨。
原告姚景升与被告严小平、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升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严小平、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英、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景升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12时10分,被告严小平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丽州北路交叉路口准备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严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经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严小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43826.71元(赔偿清单:误工费200元/天×113日=2260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32%=25851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医药费176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7天+50元×5天=2560元、营养费93元×90天=8370元、车损+施救费88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343826.71元)。由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赔偿增加医疗费102069.77元,赔偿金额变更为445896.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3份、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定损照片、修理发票、估价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7、武义县桐琴镇阿辉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永康市东城红光汽车修理部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永康市西城五味轩饭店企业登记信息、永康市西城五味轩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生活及工资收入。
被告严小平答辩称,在车辆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严小平是我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600元。
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愿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不应该超过74元/天,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按30%的系数,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2000元,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000元,伙食费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按低值计算,车损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认可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不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工资清单不符合法定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求按城标计算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186元/天。但原告进城务工未满一年,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对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严小平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活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入永活路与丽州北路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丽州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姚景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姚景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8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6583号事故认定,被告严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景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姚景升于事故当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上胸椎骨折伴神经挫伤、两肺挫裂伤、头皮裂伤、肝硬化、脾肿大、右肾小结石、门静脉压,于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16天,于2015年7月4日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5天,于2015年7月9日经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和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61天,共化去医疗费119741.28元。2015年10月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09067-1、009067-2号鉴定意见,姚景升于2015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椎间盘外伤性突出伴椎管狭窄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致其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严小平系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姚景升医疗费3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小平系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30%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8%计95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82天按150元/天计算为12300元,非住院期间8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为1060元,合计13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标准为186元/天。原告姚景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姚景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9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7天+50元×5天=2560元、营养费93元×90天=8370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1640元、误工费186元/天×113日=21018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20年×32%=123987.2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损失760元,合计306646.48元。被告天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景升各项损失1208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097.48元,二项合计294977.48元。非医保用药9579元和鉴定费2090元,合计11669元,由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39600元,应返还2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景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294977.48元(其中27931元支付给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余款267046.48元支付给原告姚景升),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景升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669元,款项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姚景升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康市爱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