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孙淑香诉被告史庆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51号原告xx,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诉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中途未经法庭允许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xx因倒脏水,与xx发生口角,被告xx到原告家门前,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颊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上牙齿松动,住院期间三颗牙齿拔掉,原告住院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各项费用23780.91元:1.医疗费6358.99元(5603.99元+200+90+205+260);2.护理费870元(7天×145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4.交通费218元(救护车200元+3天×6天);5.误工费733.92元(122.32元×6天);6.镶牙费15000元(每颗按5000元×3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住院花费5603.99元。被告没有意见。证据二、双鸭山市口腔医院诊断书、治疗费用票据一张、口腔医院门诊病例手册,证明拔牙花费治疗费205.3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且去口腔医院需有手续。证据三、双矿集团保险处方一张,证明出院之后在诊所打针花费4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四、急救车票据一张,证明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证据五、门诊费票据,证明花费2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诊所票据,证明诊所打针花费9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xx答辩称,原告镶牙、医疗费均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不符,没打原告。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双鸭山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行政卷宗:1、公安机关综合材料;2、xx询问笔录;3、xx公安笔录;4、xx住院病志;5、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合理。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记录的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xx因水沟流向,与邻居xx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xx将xx抓伤,xx一拳致xx左颊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上牙齿松动,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03.99元、急救费200元、门诊费用26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在双鸭山市口腔医院将三颗牙齿拔掉,费用205.33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诊所就医分别花费90元和45元;此案公安机关对xx罚款500元,对xx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各项费用23780.91元:1.医疗费6358.99元(5603.99+200+90+205+260);2.护理费870元(7天×145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4.交通费218元(救护车200元+3天×6天);5.误工费733.92元(122.32元×6天);6.镶牙费15000元(每颗按5000元×3颗);

二、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卷宗足以证实被告xx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导致其左颊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上牙齿松动,住院5天的结果,故本案被告xx对原告因此次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案件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也将被告xx抓伤,原告应对其自身受损害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6269.32元,该数额有医疗部门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其女儿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3.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100元×5天);4.交通费15元(3元×5天);5.关于误工费733.9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述无职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镶牙费15000元(每颗按5000元×3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镶牙与案件的因果关系,该数额又无医疗部门的票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84.32元。被告xx应对其行为承担7284.32元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99.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xx负担276.50元,原告xx负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

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晓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