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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648号

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关押,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取他人财物,两次累计盗取财物数额共计3969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的红绿灯网吧门口,趁人不备盗取被害人吕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风云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取的黄色风云牌电瓶车价值为1872元人民币。2.2015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驾驶盗窃的黄色风云牌电瓶车往大荆方向准备销赃。在途经乐清市清江镇里塘村双里路路边林某住处时,以撞门方式侵入林某的住处内,偷取被害人林某家中的三条利群香烟、一个银戒指、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经鉴定,上锁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97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疾病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吕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吴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玲玲